◎蘇慶軒/臺大政治所博士候選人、臺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執行秘書
我們在前篇透過比較巴西、阿根廷與智利追求轉型正義的過程,得到兩個觀點:(1)過去威權統治越是採用司法鎮壓,民主化後追求轉型正義的強度會越弱;(2)司法菁英參與過去威權統治與鎮壓的程度,會影響民主化後採用司法途徑審判過去危害人權的可能性。戒嚴時期國民黨政府如何威權統治,會影響到臺灣民主化後對於轉型正義的追求。黃丞儀在卷三的〈戒嚴時期法律體制的未解難題與責任追究〉,說明了國民黨政府司法鎮壓的特性,成為我們理解臺灣經驗的切入點。
本文將先介紹國民黨政府如何透過訂立法律與利用軍事法庭進行政治鎮壓,再說明臺灣與南美三國的差異。我們會看到,從形式上來看,國民黨政府的司法鎮壓與智利相似,是採用一般法院與軍事法庭並用的體制。然而,國民黨政府卻不似南美三國在軍事政變前曾存有權力分立的傳統,因此蔣介石在集權與控制司法部門的過程並未受到司法菁英的挑戰。
國民黨政府的司法鎮壓
國民黨政府的司法鎮壓,起自軍事法庭審判平民體制的建立。自1949年5月20日臺灣省宣布戒嚴後,內亂外患罪都受軍事機關審理,行政院又於1951年公布《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及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劃分暫行辦法》,涉嫌叛亂與匪諜者,即使是平民也須受軍事審判1。國民黨政府自此在臺灣建制軍事法庭,鎮壓政治異議。
然而,軍事法庭的審判過程與結果,以及法庭的組成與運作,皆受到高度的政治控制。在判決上,1956年訂立與施行的《軍事審判法》,繼承了之前《陸海空軍審判法》的規定,保留軍事首長或三軍統帥的判決核定權及發交覆議權,使總統具有介入軍事審判的法律基礎2。因此,蔣介石是依法介入軍事審判,且常刻意加重刑度3。
白色恐怖受害者、畫家陳武鎮油畫作品[3-15-4]〈判決書系列—判處死刑可也〉。圖片來源:景美人權文化園區2010世界人權日系列活動。
在軍事法庭的組成與運作上,《軍事審判法》規定軍事部隊長官為軍事審判官之長官,軍事長官可以指派軍官參審,軍事法庭的組成由軍事長官核定,且軍事長官可以一定理由要求軍審官迴避審判、停職或免職,軍事檢察官與軍審官同屬部隊而使審檢並未分隸,這些制度安排皆說明軍法為統帥權的一部分4。
上述的情形顯示,國民黨政府是將司法權整合並置於最高軍政長官(蔣介石)手中,毫無獨立性可言。此外,政治審判並無違逆戒嚴時期軍情單位維護國家安全立場的可能性,因為依《軍事審判法》規定,雖然軍事檢察官是調查案件的主體,但實際上是由情治單位主導偵查過程,軍檢官配合辦案5。
白色恐怖受害者、畫家陳武鎮畫作〈虛擬巨惡之十六〉:「雷震的刑期不得少於十年。–蔣介石–」。圖片來源:數位島嶼。
軍事法庭鎮壓政治異議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刑法》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情治機關與軍事法庭以此法律基礎共構出「內亂外患罪=叛徒=匪諜」的對應概念,將政治異議者入罪6。在國共鬥爭的脈絡下,這樣的司法鎮壓雖然名為保護中華民國,但其意在保護國民黨統治7。因此,不只是「匪諜」會受政治審判,《懲治叛亂條例》與《刑法》第一百條也被國民黨政府擴張用適用範圍,加諸於同樣威脅統治、主張臺獨的異議分子8。
表一:國民黨政府司法鎮壓的特徵
表一說明:
* 臺灣的這兩項數字使引用自李禎祥(卷一:124)整理的官方數據。
** 非法手段致死的臺灣案例如卷三的林宅血案與陳文成案,其他包括江南案、在監死亡的案例等,但總體而言白色恐怖時期非法致死的案例非常少。反之,二二八事件非法致死與失蹤的案件就很多。
*** 如因為黑名單而海外流亡,其人數不明。
右方政治案件數目資料來源:國防部(轉引自邱榮舉&謝欣如, 2007: 59)
然而,不只軍法體系被層級節制地控制在軍事體制內,一般司法體系也被行政部門控制,而非獨立於行政權之外。1960年大法官以釋字第86號解釋宣告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隸屬於司法院,但遲至1980年一二審法院才脫離行政院司法行政部(法務部的前身)的控制,改隸司法院掌管,這說明1980年之前是「行政權可以監控司法的狀態」(見圖一)9。
圖一:國民黨政府司法鎮壓的體制。資料來源:本文作者依黃丞儀(2015)與Pereira(2005)繪製。
然而,送往一般司法法院審理的案件,也難脫保有維護國家安全意識的司法官進行審理。一般司法官資格的取得,除了國家考試合格者較可能不依賴黨國體制外,還有其他五種不同管道可成為司法官:(1)黨工轉任、(2)遴選中央黨部忠貞可靠的調查人員(多半為中統系統的特務)、(3)政治大學法官訓練班出身(無須通過國家考試)、(4)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5)派任公務員為司法官10。1960年進一步「推檢互調」,使非經考試合格的檢察官能夠轉任法官,成為「司法正義的決定者」11。這些以非考試合格而獲取司法官資格者,都或多或少與黨國體制有所關連,且司法體系向來重視輩分倫理,人事升遷與調派也掌握在司法行政系統手中,因此更易傾向「將內在接受的黨國理念透過法律判決加以實現,使得黨國體制更形鞏固」12。
普通法院與司法官人事受行政權影響與控制,其效果在管制與形塑臺灣社會的經濟與社會權利。國民黨政府在戒嚴時期曾訂立150種法律及行政命令,「以動員戡亂時期的特殊情形為立法目的及適用要件」,形成動員戡亂體制的法律基礎,此一體制又透過1949年〈戒嚴令〉的發布而獲得強化13。社會經濟物資與人民的食衣住行都受到《國家總動員法》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的管制,以及行政與刑事處罰14。
換言之,如果軍事法庭是用於政治鎮壓,箝制公民的政治權利,則普通法院的功能在控制公民的社會與經濟權利,讓國民黨政府在緊急狀態下可以予以徵用。
不過,為何蔣介石能夠強而有力地控制軍法與司法體系,而Pereira卻必須考量軍事菁英與司法菁英之間的合作程度?
如Pereira採用歷史制度論分析的作品,往往會面臨一種挑戰:自己所欲解釋的現象,究竟是個體的選擇所造成,還是歷史結構性限制的結果。Loveman(2007)認為司法鎮壓並非軍事菁英可以選擇的「策略」(strategy),而是被結構限制使然,因為在發動軍事政變前,這三個國家本來就具有仿自美國總統制的權力分立傳統,以及司法菁英的存在,軍事政變後能否採用司法鎮壓,端視這些既存司法體制獨立性的強弱,而非軍事菁英是否要採用司法鎮壓。
Loveman對Pereira的書評提供了一個理解國民黨政府司法鎮壓的基準。中華民國在行憲前的軍政與訓政時期,從未存在過獨立的司法體系,1947年頒定施行的新憲法在1948年被凍結,憲政時期既短且又名不符實。換言之,蔣介石權力的集中是不會受到任何司法菁英的挑戰15。
2013年台南〈二二八司法人員受難者紀念特展南部巡迴展〉,說明事件中已有一批臺籍司法人員受難。
圖片來源:財團法人台灣大地文教基金會。
小結
回到司法鎮壓的兩個效果:司法鎮壓程度越高,日後追求轉型正義的強度會越低;司法菁英涉入過去政治鎮壓的程度越高,民主化後就越難透過司法審判處制加害者。前述黃丞儀的作品,已經呈現出司法菁英作為威權統治工具的圖像,這說明臺灣目前很難透過司法審判處置加害者。
然而,除了白色恐怖外,還有另一種性質迥異的政治鎮壓:二二八事件。民主化後對於這兩個迥異的政治鎮壓,是否在追求轉型正義的成果上有所差異呢?對兩種鎮壓的受害者是否造成不同的影響?這些問題將在下一篇書介說明。
參考書目
- Loveman, Brian. 2007. “State Terrorism, Human Rights, and the Rule of Law: Explaining the Use of Courts under Military Dictatorships.” A Contracorriente: Revista de Historia Social y Literatura en América Latina 4(2): 221-238.
- 黃丞儀,〈戒嚴時期法律體制的未解難題與責任追究〉,《記憶與遺忘的鬥爭:臺灣轉型正義階段報告(卷三)面對未竟之業》,莊瑞琳(編),新北市:衛城出版,頁15-70。
- 李禎祥,〈附錄二 白色恐怖的政治案件總數有多少?〉,《記憶與遺忘的鬥爭:臺灣轉型正義階段報告(卷一)清理威權遺緒》,莊瑞琳(編),新北市:衛城出版,頁121-126。
- 國家總動員委員會,1967,《國家總動員法規彙編》,臺北市:國家總動員委員會。
附錄《國家總動員有關法規彙編》法規數目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國家總動員有關法規彙編》(國家總動員委員會,1967)。命令或細則是指政府機關依據法規,而進一步制定的施行細則或命令,是從屬於法規的子法。
說明:《國家總動員有關法規彙編》蒐集了兩種法規:其一是為了達成「國家總動員」目標而制定「動員法規」,動員法規可再分成「基本法規」與「一般法規」兩種,「基本法規」授權政府機關訂定「一般法規」,「以採行非常措施,實現國家總動員目標」(國家總動員委員會,1967:1)。其二是「參考法規」,是指並非為了前述總動員目標而制定之法規,但其規定與國家總動員有關(國家總動員委員會,1967:1)。這些法規被分成六類(如表中的「法規類別」),或可從中想像國民黨政府建立戰時體制時,其所需要的資源與因應戰爭而備受控制的社會與經濟權利範疇。
- 黃丞儀,卷三:51。 ↩
- ↩
- 卷三:62-63。 ↩
- 卷三:53。 ↩
- 卷三:21。 ↩
- 卷三:44-49。 ↩
- 卷三:46。 ↩
- 卷三:47-49。 ↩
- 卷三:51。 ↩
- 卷三:50。 ↩
- 卷三:51。 ↩
- 卷三:50-51。 ↩
- 卷三:43。作者在整理1967年國家總動員委員會出版的《國家總動員有關法規彙編》時,發現國民黨政府是將動員業務分成「綜合」、「人力」、「物資」、「財經」、「交通」與「精神」六類,深入一般人生活中的社會、經濟與文化層面。 ↩
- 卷三:43。 ↩
- 1947年臺灣省法官與檢察官中,臺籍人士比例超過40%,1955年剩5%(卷三:49)。臺籍法界人士可能在228事件後被系統性整肅,也可能因為1949年國民黨政府遷臺帶來大量外省籍司法官,而稀釋了臺籍人士的比例,進而稀釋了他們的影響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