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俊德/東吳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近日發生一起引發許多爭議的事件:一名屋主返家發現有竊賊侵入,為保護懷孕的妻子而與竊賊搏鬥,最後將竊賊勒昏送醫後不治。此事件最大的爭議點在於屋主是否防衛過當,然而網路上有許多的意見卻認為竊賊是自作自受,甚至有偷東西被打死是活該這樣的反應;在台北捷運殺人案發生之後,殺人償命,天公地道大概也是社會大眾的主流意見。筆者於大學任教,在課堂上討論死刑存廢問題時,有七成的同學認為,當犯罪者不顧他人的人權做出傷天害理的事情,犯罪者就沒有資格享有人權,在對犯罪者做出處罰的時候,自然不需要去考慮他的人權。從這些例子來看,在許多的民眾的心目中,做了什麼壞事就以同樣的方式來懲罰是公平正義的實踐方式,本篇文章想討論的,即是這種一報還一報的應報理論是否符合現代人權概念中的公平正義?

 

現代人權規範不允許應報理論

應報理論不論在東方或是西方社會皆是自古即有,劉邦入咸陽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也規定在漢摩拉比這一部全世界最早的成文法典,在許多文明中,應報都是根深蒂固的觀念。表面上來看,你打我一拳,我還你一腳,似乎再公平不過了,然而,事情真的是這樣嗎?先舉個簡單的例子來看,如果兩個人吵架,有一方抓狂咬了另一方一口,讓被咬的人還咬一口是否是一個公平的處罰方式?就算咬人者接受這樣的處罰,願意執行的受害者恐怕也不多。因此,用一報還一報的方式來處罰犯罪者,在執行上有很大的侷限性,只要是涉及身體隱私的侵犯,基本上都難以用應報的方式來作為處罰。

以人權的標準來說,「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方式是不被允許的。在國際上被公認同屬國際人權法典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以及台灣也有簽署批准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七條(註一),皆明白宣示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刑罰。這個條文是沒有任何例外情況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自1997年起一再重申,不論受刑人的罪行如何殘忍,皆不得對其施以酷刑(註二)。也就是說,就算犯罪者以令人髮指的方式凌虐被害者,或是以殘忍的方式犯下殺人罪行,在其落網之後,就算民眾再如何激憤,也不能讓任何人,包括被害者家屬動他一根汗毛;甚至如果有人想要毆打他洩憤,警察還要阻止這樣的行為。

除此之外,也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讓酷刑合理化,即使是在非常情況之下。舉例來說,警察不能為了營救被綁票的人質,而去刑求先落網的綁匪;甚至不能為了避免無辜的民眾傷亡,而去折磨已經被逮捕的恐怖份子,以取得即將進行的恐怖活動細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蘇珊娜‧貝爾(Susanne Baer)於日前訪問台灣時,在一場演講中以一個例子說明:如果一架飛機被恐怖份子挾持即將要去撞大樓,能不能在撞大樓之前把它打下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決定是,沒有任何一個乘客可以被射下來,因為每一條生命都很重要,沒有人有資格去決定哪一條生命更有價值。而與不能射殺平民百姓同理,刑求是不能妥協的底線(註三)。

 

1圖片來源:http://goo.gl/R0K4AM

人性尊嚴是最基本的價值

從前述這些條約內容以及法院判例來看,一報還一報的方式並不被現代人權規範所接受,違反禁止酷刑規定者更是被認定為國際罪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豁免究責(註四),現今世界上也少有國家允許人民動用私刑報復。我們好奇的是,應報這個古今中外皆然,甚至於深植人心的觀念,為何會不見容於國際人權的典章,其中道理究竟在哪裡?

簡單地說,個人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刑罰之權利是源自於人性尊嚴。在人權的概念中,人之所以為人,和其他動物不同,是因為每一個人都有尊嚴,一旦失去了尊嚴,一個人就不再是「人」了。當一個人的身體或是心理可以被他人任意地支配或侵犯,這個人是沒有尊嚴的,因此,在現代民主國家以及國際人權的概念中,首先要保障的是生命的神聖不可侵犯,以及個人的身體、心理健全完整,接下來才是各項基本自由權(註五)。職是之故,就算是要懲罰最殘忍的罪犯,也只能剝奪他的基本自由,而不能把他當作動物般對待,去毀損他的身體四肢,或者是屈辱他的心靈意志。

更重要的,是下面這個理由:當一個人違反人性泯滅良知,做出傷天害理的事情,不能為了要懲罰或是報復,而讓其他人也同樣違反人性泯滅良知。試想,今天如果在一時氣憤之下,我們同意讓台北捷運殺人案的被害者家屬,一人捅兇手一刀,這樣做或許可以稍微平息家屬心中的傷痛與憤怒,但果真如此,復仇的人所做的事情和原本犯罪的人又有何不同?而一旁支持的群眾,也無異於是另一件殘忍罪行的幫兇。誠然,主動為惡與報復懲罰在動機上不可同日而語,報復懲罰或許有著道德上的正當性,但既然以暴力為之的傷人或殺人罪行原本就為社會所不容,報復或懲罰自然也不能以同樣的方式為之,這也是為何沒有任何理由能讓酷刑合理化的原因。簡言之,「以眼還眼,以牙還牙」這種以暴易暴的方式之所以不被現代人權概念所接受,是為了要避免因為一個人的偏差行為,導致更多人的偏差行為;因為一個人的犯罪,而造成更多人的犯罪。

 

公平正義的底線

也許有人會問,如果不能一報還一報,這世間還有公平正義嗎?一個簡單的回答是,公平正義的實踐在於犯罪就要受到處罰,如果犯罪沒有受到處罰,自然是不公不義。至於什麼樣的處罰比較恰當,可以有討論的空間,但底線是,必須把犯罪者當人看待,不能毀棄他的人性尊嚴;同時,更不能為了伸張正義,讓被害者、家屬或是執法人員成為另一個犯罪者。

最後,我們可以從上述的觀點來看死刑存廢的議題。死刑存廢所牽涉的層面甚廣,並不是本文所能涵蓋,筆者也無意從本文的內容得出死刑應該維持或是廢除的結論。筆者只是想指出,可以用任何理由去支持維持死刑,但不應該是殺人償命的應報理論,因為這不是現代人權概念中的公平正義。至於有多數的大學生仍然抱持著「既然犯罪者不顧他人的人權,我們也不用考慮犯罪者的人權」的想法,代表台灣的人權教育以及民主法治教育還需要多加努力。我們必須去強調,犯罪者是有人權的,即使是犯下再殘忍的罪行,犯罪者的人權也要被保障。


註一:2009年三月立法院批准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合稱兩公約),兩公約施行法也於2009年十二月生效

註二:請見姚孟昌,2014,〈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之保障〉,收錄於廖福特編《聯合國人權兩公約》,頁153-185。

註三:請見〈德憲法法官:若不能取人性命 就不能對死刑妥協〉,風傳媒,2014年10月27日。

註四:同註二,頁155。

註五:同註二,頁154。

 

「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應報符合公平正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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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houghts on “「以眼還眼,以牙還牙」—應報符合公平正義嗎

  • November 7, 2014 at 3:54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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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麼, 當住宅被現行犯竊賊(或搶匪)入侵、面臨人身財產安全威脅的時候, 我們應該/可以怎辦?

    又, 一個沒有受過專業搏擊擒拿訓練的老百姓, 如何能在不傷及對方和自己的情形下將歹徒制伏? — 制伏歹徒, 才能阻止犯罪行為的發生, 或保全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 (還是要等到事情已經發生了, 再和遲來的執法人員一起徒呼負負?)

    這兩個迫切的問題恐怕得先面對和解決, 才輪到那個罪犯落網之後的處置考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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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ebruary 8, 2016 at 10:55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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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儘管如此,民眾還是習慣以私人手段來處理糾紛,一般人對法律大多是不了解也不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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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rch 28, 2016 at 4:4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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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你好,文章中表示「即使是在非常情況之下。舉例來說,警察不能為了營救被綁票的人質,而去刑求先落網的綁匪;甚至不能為了避免無辜的民眾傷亡,而去折磨已經被逮捕的恐怖份子,以取得即將進行的恐怖活動細節。」
    雖然對於不該對犯人實行刑虐始終認同,不過有次看了一部電影(忘記名字了),劇情講述一位穆斯林的恐怖份子在美國放置三枚核彈,但犯人都不願透露位置,政府只好對他行刑虐,甚至後來到殺了他的妻子,恐嚇他的小孩後,他才願意透露三枚核彈的位置。
    這讓我對於無論如何皆不可對犯人實行酷刑有所動搖與疑惑,那是因為這將造成更多人的死亡,請問在這種情況下,該如何思考(與取捨)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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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y 11, 2016 at 4:56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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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誰說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是讓罪犯得到他應有的制裁,讓社會跟受害者得以平撫傷痛,這才是正義,正義justice本身就是有報復,讓壞人得到懲罰的意義,社會要沒公平正義,誰能安居樂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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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cember 17, 2016 at 2:15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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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何殺人的犯罪者被視為人?所有的人都瞭解並保護著自己的尊嚴嗎?還是做出無論任何行為的人都有尊嚴?那麼動物與人的界限就僅僅是生物學上的差異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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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rch 3, 2017 at 10:29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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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一個人違反人性泯滅良知,做出傷天害理的事情,不能為了要懲罰或是報復,而讓其他人也同樣違反人性泯滅良知。」

    到底是憑甚麼界定了你口中的人性? 殺了人就是泯滅人性? 人不過是動物的一種,只是我們有社會性,互助、同類相殘等種種特性,在其他動物身上也能見到。倒認為在人性裡,「人」本身就不是不能殺的,只是為了社會發展,應該被阻止,但殺人者明顯對社會有害,死刑只是永久隔離的手段之一而已。

    另外在回報加害者時,為何都要舉手段一樣作為例子,明明就可以用受侵害法益去分類回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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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y 28, 2018 at 7:2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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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作者可能搞混了應報和復仇的差別,應報不是集體復仇(以牙還牙),而是課予罪犯合乎比例的制裁,否定應報論就是否定罪刑相當原則。死刑不僅沒有違反人性尊嚴,反而昭示被害者的人性尊嚴,而犯罪者也透過處刑終極的實現他的人性尊嚴。
    2.根據聯合國的禁止酷刑公約,所謂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為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于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但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就現行的法律而言,死刑執行是『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顯然並不在聯合國所認定『酷刑』的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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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anuary 31, 2021 at 2:4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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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到韓國女孩被養父母虐待致死的新聞
    不禁在想為什麼不存在同等犯罪事實的刑罰
    保障某些加害者(故意犯)的人權
    潛台詞「與其當個受害者不如當個加害者至少還有人權」
    我支持讓有明確證據的殺人犯就地器官捐贈 或是成為研究大體 不要成為政治操作工具也不要浪費社會資源 來能貢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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