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壽/成功大學政治系暨中山大學社會系教授、魏宏儒/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所碩士
評議制度是指法院合議庭法官在判決、裁定或宣示前,共同評審裁判與決議訴訟案件的過程及程序1。評議制度及其相關應遵守的程序,主要規定在〈法院組織法 第九章裁判之評議〉。簡言之,評議制度乃是要求參與裁判的合議庭內法官,必須以民主程序合議審判,以避免個別法官專斷,促使人民提升對於司法的信賴與期待;合議庭法官經由民主審議程序進行裁判,以追求裁判客觀性,決定案件的裁判結果2。
合議庭的組成,以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為例(最高法院為五名法官),可能是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所組成;亦可能是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兩位陪席法官所組成。理想的評議狀態,是審判長以開明態度主持評議,陪席法官認真看卷、發表意見。而受命法官本為案件主審法官,受命法官通常對於該案件是最熟悉的人,故而制度設計上也是由他撰寫裁判書。
進行評議是合議庭最重要的功能與義務。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合議庭所作判決必須經過評議,因此一般形式評議——判決書末合議庭法官署名——是沒有問題的。然而,實質評議卻可能是落空的。尤其在法官沒有書寫評議簿習慣時3,該合議庭究竟有沒有落實評議,亦或只是簽名了事,外界更是難以窺見。在之前的研究已經顯示出,台灣的評議制度存在著評議不實、法官之間權力不平等、票票不等值、資訊不對稱等嚴重問題4。
南投地方法院。來源:司法院網頁
一則法官評鑑案例(法官評鑑委員會104年度評字第14號決議書)
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於2016年8月5日,作成104年度評字第14號決議書,決議將臺灣高等法院三位合議庭法官報由司法院交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並建議處分:針對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予以警告,針對陪席法官發命令促其注意。
法評會之所以會認為應建議處分,乃是因該合議庭三名法官,連續二次以明顯錯誤的理由為延長羈押裁定。該名被告並無受通緝的事實,被告與辯護人均曾向合議庭反應此事實,合議庭仍然作出事關人身自由至鉅之延長羈押裁定,法評會認為實已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對合議庭三名法官均有建議處分。
然而,2016年11月15日司法院公告人審會審議之結果,卻僅僅處分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對於陪席法官卻未有任何處分。依據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五週年觀察報告」,提及該會曾針對此事電詢司法院人事處處長,處長告知人審會認為陪席法官經評鑑程序已足夠警惕,故決議不予處置5。對於人審會而言,原來法官評鑑程序就是一種類似懲罰機制的認知,法官只僅僅送評鑑就足以警惕,難怪會有學者說:「法官都是玻璃心。」6
人審會正當化、合理化毋庸實質評議
法官是否很玻璃心,不是我們關心的重點。我們認為人審會這個決議不僅沒有達到司法正義的目的(該處罰的沒被處罰);更嚴重的是,它正當化、合理化不實評議過程。這對於法院的最基本的公信力與程序正義將會帶來嚴重的後果。
姑且不論進入評鑑即是懲罰,既然法評會均認為三位法官應該要負責,而作出建議處分,人審會卻無視法評會之決議,作出僅有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口頭警告處分,陪席法官卻無庸處分的決議。如果評議是實質進行的,那麼陪席法官焉能不負責任。除非評議僅僅是形式上在合議庭裁判書簽名,因此,不必太過課責陪席法官。我們可以如此推論,這是人審會認為陪席法官毋庸處分背後的邏輯。
但是,依據《法院組織法》,合議庭法官應有責任進行實質評議,如果說不用進行實質評議,既不會被處分,而且即使日後發現合議庭裁判有誤被送評鑑,未實質參加評議的陪席法官亦不用負責,無疑等於鼓勵陪席法官不用參加評議,僅需簽名了事。人審會的決議,其認知與邏輯,不去面對評議落空的問題,反而是正當化、合理化落空、扭曲的評議。合議庭最重要的功能與義務,即是進行評議,如果一位未實質參與評議的法官既不用為合議庭的裁判負責,亦不用為沒有實質參與評議負責,試問合議庭存在的意義,究竟是為何?找位法官簽名了事而已?人審會這個決議等於是間接鼓勵陪席法官不用實質參與評議。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司法院乾脆廢掉合議制好了。如果陪席法官不用負責的話,那為何判決書上面會有他的名字?
來源:C.C. by Steve Calcott
結論:落空的評議
法官審判之評議制度乃為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促使合議庭法官發揮民主審議效果,進一步達到民主可問責性。民主可問責性至少顯現在兩個地方:第一、誰有權力決定誰負責。不會因為你的身份是陪席法官就不用負責。第二、民主代表票票等值。不會因為身份是郭台銘或是鴻海的工人,就有選票上的差異。同樣的,在評議制度中,不會因為身份是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是陪席法官,而在投票上有不等值。但在現實中,評議制度的實際運作與法律規定相差甚遠。然而,司法院不願意思考如何落實評議制度,卻相反的,合理化、正當化這扭曲、不實的實際運作現況。無怪乎臺灣社會民眾對於法官的信任度低落。
- 有關臺灣法院評議制度的實證研究,可詳見王金壽、魏宏儒,2012,〈台灣地方法院裁判評議制度之實證研究〉,《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88期,頁127-169。 ↩
- 有關臺灣法院評議制度說明性的教科書,可參見姜世明,2014,《法院組織法》,台北:新學林;呂丁旺,2008,《法院組織法論》,台北:一品。史慶璞;2012,《法院組織法》,台北:五南。 ↩
-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合議庭法官應該將評議意見記載於評議簿,但實際上多數法官並無此習慣。 ↩
- 請見註一。 ↩
- 黃齡萱,2017,《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五週年觀察報告。 ↩
- 請見政大姜世明教授在民間司改會所舉辦的「《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五週年研討會」上的發言記錄。事實上,很多法官和律師也是這樣認為。 ↩